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5370号
原告: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余热鱼苗繁殖场。
被告:刘子标。本院在审理原告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余热鱼苗繁殖场与被告刘子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余热鱼苗繁殖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余热鱼苗繁殖场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员 郭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 刘凤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金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