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裕安,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裕安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裕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裕安在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美本村吃公期时,“么肚”(另案处理,在逃)提议一起去旧州镇卜仁湖村打新克村的人,随后王裕安开车载着“么肚”等人到卜仁湖村。到卜仁湖村后,王裕安、“么肚”等十几名男子从车后备厢取出刀、铁棍等器械。当日18时,王裕安、“么肚”等人持砍刀、铁棍将吃完公期正准备离开的被害人梁某銮、梁某琼、梁某等人砍伤,并将被害人王某的号牌为琼Axxx**小轿车前后左右挡风玻璃砸坏。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銮双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全身损伤后致中度休克属重伤二级;梁某右大腿损伤属轻伤一级;梁某琼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銮因左足刀砍伤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琼Axxx**号丰田牌小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8861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裕安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裕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裕安伙同他人持刀等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梁某銮重伤,被害人梁某琼、梁某轻伤,且结伙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861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裕安辩称其只参与了打架,有打砸车辆的行为,但是没有持刀砍人及打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裕安在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美本村吃公期时,“么肚”(另案处理,在逃)提议一起去旧州镇卜仁湖村打新克村的人,随后王裕安开车载着“么肚”等人到卜仁湖村。到卜仁湖村后,王裕安、“么肚”等十几名男子从车后备厢取出刀、铁棍等器械。当日18时许,王裕安、“么肚”等人共同持砍刀、铁棍将吃完公期正准备离开的被害人梁某銮、梁某琼、梁某等人砍伤,并将被害人王某的号牌为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前后左右挡风玻璃砸坏。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銮双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全身损伤后致中度休克属重伤二级;梁某右大腿损伤属轻伤一级;梁某琼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銮因左足刀砍伤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886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4日12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旧州派出所的配合下,在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红卫村委会美顶村二队xxx号将被告人王裕安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裕安于1988年7月5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砸的号牌为琼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某。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卜仁湖村村口。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梁某伍、梁某鸿的辨认笔录及相片,梁某伍辨认出王裕安就是持刀参与打架的人,梁某鸿辨认出王裕安就是殴打梁某等人的男子;(2)被害人梁某銮、梁某的辨认笔录及相片,经梁某銮、梁某辨认,王裕安就是殴打他们的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梁某銮双下肢创口为轻伤一级;全身损伤后致中度休克,属重伤二级;(2)梁某损伤属轻伤一级;(3)梁某琼损伤属轻伤二级。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銮因左足刀砍伤鉴定为八级伤残。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受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861元。9.证人梁某伍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梁定伍看见朋友梁某銮、梁某琼、梁某被大约12名男子持刀砍伤,随后一辆车被砸坏。其认得其中砍人的一名男子叫王裕安,是美顶村人,以前就读旧州中学时是同一届的同学。其看到王裕安在案发现场持一把长刀砍到梁某銮,并且看到王裕安将车的玻璃、门砸烂。10.证人梁某鸿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梁某鸿被几个人追砍,其背后被砍了一刀后便跑到树林里面躲起来。过后其从树林里走出来时看见那些人在砸车,那些人在砸车的时候把身上的衣服和蒙面套脱掉,一个身上背后刻一条龙,一个手臂上刻一串花,其认出其中一个男子叫王裕安(么款),是美顶村人。当时王裕安持的刀很长,其记得很清楚。其只看到王裕安持刀砍砸那辆小轿车,没有看到王裕安持刀砍到人。11.证人梁某耀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其在朋友家吃完公期和梁某銮、梁某琼、梁某准备回家,突然看见大约十二名男子持刀朝他们跑来,说要将他们砍死。接着梁某被砍倒在地,梁某銮在地上被很多人围着拿刀砍,那些男子将梁某銮、梁某琼、梁某砍伤后开车跑了。12.证人郑某进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6时许,其和梁某銮、梁某、梁某琼等人一起去旧州镇卜仁湖村朋友阿诚家吃公期。到18时20分准备开车回家时,约十几个男子(其中有四五人蒙面)拿着刀指着他们说“砍死,砍死”。接着那些男子就持刀向他们砍来,其躲开后跑进村里的一小巷躲起来。过一会儿其走出巷子时看见有七八名男子拿刀在砍梁某銮,并将其向表哥王某借来使用的号牌为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砸坏,其不认识这些人。13.证人梁某梅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其儿子周某的朋友梁某等人在其家吃完公期后离开。不一会其听说外面有人打架,出门就看到梁某正被四五名男子(其中两个蒙面)持刀和钢管砍打,其便跑上去挡住梁某,那些男子就停下来。其看到“么惜”和“草包仲”也被砍倒在地。梁某两个朋友准备开车送梁某去医院时,这帮人持刀将车砸坏了。其不认识砸车和砍人的那帮人。14.证人梁某壮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其和梁某銮等人到旧州镇卜仁湖村的“羊仔”家吃完军坡后,梁某銮等人先走出去,其上厕所出来后看到两名持刀的男子指着其问“是不是新克村人”,其称不是。随后其看到梁某銮被五六名男子(其中一名蒙面)用刀砍。那些男子拿的刀叫开山刀,刀柄用钢管焊的,长约50公分。其看不清楚那些男子是谁。15.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其和梁某銮、梁某琼在旧州镇卜仁湖村吃完公期后准备离开时,突然有十几名男子持刀、钢管将其砍伤并砸坏了一辆小轿车。其是被其中的五名男子砍的,其认识其中的两名男子,一个是旧州镇红卫村委会美顶村的王裕安,另一个是旧州镇岭南村委会的“么鸭”。王裕安持刀砍其两刀,一刀砍在头部、一刀砍在右脚脚掌上,其当时看不清“么鸭”是否持刀砍到自己。王裕安砍完其之后又拿刀去砍梁某銮,其看到王裕安用刀砍在梁某銮的右脚处,砍了几刀没有看清楚。16.被害人梁某銮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其与梁某、梁某琼在旧州镇卜仁湖村吃完公期后,有十几名男子持刀、钢管将其和梁某、梁某琼砍伤。其脚部、手部等多处被砍伤。其是被其中的七名男子砍的,有的蒙面,有的没有蒙面,其认出其中有一名外号叫“么款”的男子(真实姓名不清楚)是旧州镇美顶村人,约24岁许,身高约1.68米。被围砍时其有抓住“么款”持刀的手想抢他所拿的刀,但是没有抢到。(经梁某銮辨认,这名外号“么款”的男子就是王裕安。)17.被害人梁某琼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其和梁某、梁某銮、梁定鸿等人在旧州镇卜仁湖村周某家吃公期,当他们准备回家走到村口停车处时,约十名男子手持砍刀、钢管,有的蒙面、有的没有蒙面向他们冲过来,并称要打死他们。其往村里跑,被追上后其左手臂被砍一刀、后背被砍三刀。那些人用的刀约1米长。其看见其中一个当时没有蒙面绰号叫“么款”男子手中持一把长1米的砍刀在现场。18.被告人王裕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供认2015年3月4日下午其参与打架。其在美本村吃公期时“么肚”说要去卜仁湖村打新克村人,其就跟“么肚”走出去,“么肚”指一台小轿车叫其去开,“么肚”坐在副驾驶座。其打开小轿车的车门看到车钥匙插在车上,车的后排座位下放着二三把自制砍刀。其按照“么肚”的要求将车开到卜仁湖村停好车后,“么肚”从车后排座拿了一把砍刀下车,其也拿了一把砍刀下车跟着“么肚”往村里走,在路上其看到新克村的“草包”,因为相互认识所以没有对打,但是其手里拿的刀被“草包”抢走。其看到“么肚”他们砍到“草包”的脚,“草包”转身往村里跑去。其看“么肚”叫来的人很多,又都拿着刀,就冲他们喊“先撤了”。过了一会儿,“么肚”带着人回来,其开着之前的那台小轿车载着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么肚”又回到美本村继续吃公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裕安伙同他人持刀等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结伙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861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裕安提出其只参与了打架,有打砸车辆的行为,但是没有持刀砍人及打人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裕安在庭审中对参与打砸车辆的事实及其明知是去打人而积极持刀参与并且开车接应其他参与打人者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伍、梁某鸿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銮、梁某琼、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裕安结伙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裕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裕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裕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晓辉
审 判 员 陈才刚
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