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雷,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待执行)。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雷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代理检察员郭孟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雷及其辩护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雷于2015年5月10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某公寓内,吸食毒品后将书房内的物品点燃,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书房物品被烧毁;该楼楼道部分物品被损毁;因火灾危及公共安全,该楼部分居民被疏散,天然气和电源被切断。后消防人员将火灾扑灭。后被告人冯雷被消防人员强行带出现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冯雷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冯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发现起火后拨通了报警电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冯雷主观恶性不深,犯罪系吸毒后行为,冯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雷于2015年5月10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某公寓内,吸食毒品后将书房内的物品点燃,引发火灾事故,造成601号房间物品被烧毁、公寓楼道部分物品被损毁;因火灾危及公共安全,该楼部分居民被疏散,天然气和电源被切断。后该公寓物业工作人员报警,消防人员将火灾扑灭,并解救出被困人员。冯雷被消防人员强行带出现场后被查获。经鉴定,冯雷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实施违法行为虽与精神病性症状有关,但吸毒系自陷性行为,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冯雷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品元公寓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王×、李×、朱×、倪×、段×的证言,火灾扑救情况说明,火灾调查情况报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北辰信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裕鑫分公司品元项目处出具的火灾受损情况说明、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119警情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冯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雷法制观念淡薄,在居民楼房间内放火,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雷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冯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冯雷所提其在发现起火后拨打报警电话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冯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冯雷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冯雷于深夜在人员密集的住宅楼内放火,导致多名人员紧急疏散,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 乐-4--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