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第1752号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556328536。法定代表人袁鸿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被告杨泽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739X。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格公司)诉被告杨泽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宾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蔚昉,被告杨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处从来没有关于被告的招工录用记录,工资支付记录中也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不可能是原告的员工。2、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数额为4218元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无关。仲裁庭审中,被告声称该笔款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袁鸿建向其转账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假使该笔款项确系袁鸿建处转出,也是袁鸿建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告。3、原告的工作服系极其普通的T恤衫,市面上与其款式相似、相同的很多,亲友平时借用穿着也十分正常,且该服装极其容易被仿造。因此,被告是否穿着该服装与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无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RCPS人行二代明细页面”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的总经理袁鸿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4218元。2、“工作服”一件,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3、视频光盘一个,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4、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向被告付款的是袁鸿建个人,且该转账记录只有一笔��是否是工资无法知晓,而正常的工资应当是从原告的账户向各员工账户支付,并非由自然人向员工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该“工作服”的正面与原告的“工作服”一致,但其背面印有“大艺瓷砖”字样,该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被告不能证明该工作服为原告发放的工作服,故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视频记录的地点虽是原告公司内的场景,但该视频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偷偷到原告公司拍摄的,且该视频也无法看出拍摄人和被拍摄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人是被告的妻子,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称的原告公司人员的名称应是被告在庭前预先告知证人的。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因该工作服的背面印有“大艺瓷砖”字样而质疑,但确认该工作服的正面与原告的工作服一样,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否认被告提供的该工作服非原告的工作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对该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该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为证人口头证言,该证人为被告之妻子,因而其知道案件情况,且其在出庭作证时接受了审判人员的询问、当事人双方交叉询问和质证,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人证言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鸿建。2015年6月25日下午下班时间,被告穿着前面与原告工服一致、背面印有“大艺瓷砖”字样的工服,于原告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由原告人员将其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公司的经理谢勇、厂长张志英、被告所在班组的班长等人一起到医院探望被告。2015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鸿建通过其兴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的中国银行佛山支行账户转账4218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三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水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确认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清单”、“RCPS人行二代明细页面”、“工作服”原件、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原告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反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泽平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国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