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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490号

郭韦燕与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韦燕,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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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490号原告郭韦燕,女,1964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398-9。法定代表人帅重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艺,男,1974年8��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辉,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韦燕诉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部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沙沙,被告重庆北部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韦燕诉称:2015年11月10日16时05分许,李智华驾驶被告所有的渝BP52**号车行驶至北碚区歇浦路大小学路段驾车自动时,导致车内乘客摔倒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等,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左右,如果骨头坏死,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17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复查费862.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039.50元。

被告重庆北部交通公司辩称:渝BP52**大型客车是被告公司所有,李智华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05分,重庆北部交通公司的员工李智华驾驶车牌号为渝BP52**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歇浦路大磨滩小学路段驾车制动时,导致车辆乘客郭韦燕摔倒,造成郭韦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郭韦燕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当日支付医疗费750元,于2016年1月17日出院,期间,重庆北部交通公司垫付护理费6000元。郭韦燕于2016年1月5日到该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0元;于2016年2月20日再次到该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62.50元。另查明,郭韦燕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9日以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198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郭韦燕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郭韦燕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若发生股骨头坏死,其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为此,郭韦燕向该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还查明,郭韦燕从事教师职业,供职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学,上述学校出具说明:郭韦燕请假未上班期间扣款共计3006.40元。诉讼中,郭韦燕自认休假期��,单位仍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门诊发票、门诊病历、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发票、教师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说明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员李智华是重庆北部交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重庆北部交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重庆北部交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伤害系郭韦燕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系郭韦燕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重庆北部交通公司应对郭韦燕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北部交通公司对原告提出��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医疗费8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合计635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0553元、2016年2月20日的医疗费862.5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郭韦燕出示的证据以及重庆北部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分别评述如下:关于误工费,郭韦燕自认,住院及病假期间,单位仍向其发放基本工资,但单位扣其考核费、绩效考核等共计3006.40元,应由重庆北部交通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郭韦燕住院及休病假期间,单位虽向其发放基本工资但其被单位扣发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30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20日的医疗费862.50元,郭韦燕出示了医药费专用收据、影像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专家会诊费100元,郭韦燕出示了加盖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公章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向该所交纳了专家会诊费100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郭韦燕未出示证据,重庆北部交通公司同意支付200元,本院结合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重庆北部交通公司应赔偿郭韦燕医疗费169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300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192.90元。鉴定费150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元),由重庆北部交通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韦燕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192.90元。

二、驳回原告郭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郭韦燕负担169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4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