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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230号

0722执230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23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刚,新安镇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崔军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崔军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9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调解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白祥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兆成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井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