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3民初9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纪小围,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雄,原告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泓扬,原告银行职员。被告王瑞国。被告黄志娟。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法定代表人黄超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与被告王瑞国、黄志娟、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以与被告王瑞国、黄志娟、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负担。
审判员 ���魏志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余 瑞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