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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514号

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514号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法定代表人李德林。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王鑫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王鑫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成都富士康6#地块”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经原告诉前查询,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郫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最终核算,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出具“郫县富士康6#地块3#、4#楼结算”,双方确认尚有人工费3907085.982元未支付、工程质保金为1591905.578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向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500000元。此后剩余407085.982元及质保金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给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07085.982元、返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591905.578元,合计1998991.56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暂计利息为227781.69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成都富士康6#地块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郫县,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郫县富士康6#地块3#、4#楼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3907085.982元、工程质保金1591905.578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500000元。另查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11.2.4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甲乙(原告、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双方办理完工程劳务费结算,工程竣工交付后六个月内,甲方(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至乙方(原告)劳务费结算总价的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劳务分包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第一条1.3质量保修期限:竣工验收后满2年。第二条2.1质保金扣留:按乙方(原告)竣工劳务费结算总价款的5%扣留质量保修金,并留于甲方(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处。2.2质保金的退还:质保期届满2年后退还质保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郫县富士康6#地块3#、4#楼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郫县富士康6#地块3#、4#楼结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根据结算单和合同要求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质保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工费、质保金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人工费利息:第一阶段以3907085.98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第二阶段以407085.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剩余人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1591905.57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质保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的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07085.9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一阶段以3907085.98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第二阶段以407085.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剩余人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591905.5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91905.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23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7元。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11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16396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