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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628号

范永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范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平,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平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平及辩护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范永平受他人雇佣,在位于本市思明区湖明路101号店面二楼内,通过与发放招嫖卡片的人员分工合作,介绍卖淫女崔某1、韦某1等人外出卖淫,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范永平介绍卖淫女外出卖淫8次;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范永平介绍卖淫女外出卖淫5次。2015年8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范永平及部分卖淫女,并缴获账单2张、犯罪通联工具“诺基亚”牌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7××××2705、182××××3570)及嫖资人民币470元。到案后,被告人范永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相关违法人员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陈某、韦某1、田某、杨某3、李某1、戴某1、崔某1、李某2、王某1等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扣押物品照片、相关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永平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范永平于2015年8月23日介绍卖淫女卖淫8次”这一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2015年8月23日、8月24日两份账单的记账方式一致,均清晰、详细地记录了介绍卖淫活动中卖淫女的代号、发放招嫖卡人员的代号、嫖资抽成及卖淫活动的完成情况,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账单均系被告人范永平亲手记录,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得到被告人范永平的指认,被告人范永平当庭亦对此供认不讳,在案还有卖淫女相关证言的进一步佐证,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范永平于2015年8月23日、24日两天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次数,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平伙同他人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可查明卖淫次数13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永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考虑到被告人范永平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扣押的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永平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7××××2705、182××××3570)及非法所得人民币470元予以没收,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

审判员  XX燕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