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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财保283号

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谢庆华、石向阳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石向阳,谢庆华违法生育为由,石向阳,谢庆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283号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罗春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石向阳,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被申请人谢庆华,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石向阳、谢庆华违法生育为由,对被申请人石向阳、谢庆华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石向阳、谢庆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石向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武守忠

审判员  李 妮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文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