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824号申请执行人何道旺,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潘孝成,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何道旺与被执行人潘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孝成偿付申请执行人金艮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行申报。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额存款但无执行价值。查询瑞安市房管局,查明被执行人潘孝成名下有房产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上望九二村(产权证号00002558,抵押于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3月29日在(2015)温瑞执民字第4449案中以123万元价格拍卖成交,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优先受偿后剩余款项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2.4万元。查询瑞安市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房产查询资料、报告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拍卖,本案分配到案款2.4万元,剩余案款及利息,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8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望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