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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748号

0722执748oc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748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长岭县财政招待所北,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光,腰坨子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王新宇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吉07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兆成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