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振,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苑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超,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8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振、王超、向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8日因本案需补充侦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延[2016]7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日以桑检公诉恢审[2016]4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代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振及其辩护人王劲松,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苑春,被告人王超、向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向某乙在宋某丙家“炸金花”赌博输钱,向某乙以宋某丙赌博作弊为由多次找宋某丙退钱,未果。2015年7月10日14时许,在桑植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对面的一家餐馆,向某乙通过覃振邀集王超、张某某等人前往原桑植县烟厂老厂房二楼宋某丙家里向宋某丙讨要赌博输的钱。覃振、王超、张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和向某乙在桑植县老烟厂老厂房二楼会合之后,来到宋某丙的麻将馆门前,覃振一脚把门踢开,覃振和王超进麻将馆后砸了两台麻将机。宋某甲便跑回自己家拿了两把菜刀。宋某甲手拿两把菜刀与覃振、王超、向某乙、张某某等人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宋某甲的女儿宋某乙前来扯劝,此时,宋某甲的刀和覃振的钢管相碰,刀落在宋某乙头上,致使宋某乙受伤。宋某丙的邻居尚某甲见有人受伤后给宋某丙和120打电话。宋某丙便手持菜刀立即赶到械斗现场,参与械斗。向某乙、覃振、王超等人见打不过宋某丙两兄弟,便从麻将房跳窗逃跑。张某某逃跑时摔倒,宋某甲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覃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乙、覃振、王超、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覃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覃振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覃振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给张某某支付了8000元用于治伤;3、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其他四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宋某甲有正当防卫行为,可从轻处罚;2、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受害一方,取得了对方的谅解;3、宋某甲系初犯。
被告人王超、向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向某乙在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原烟厂宋某丙家“炸金花”,因怀疑宋某丙“炸金花”作弊致使自己输钱,多次找宋某丙退还所输的钱款未果。2015年7月10日14时许,向某乙在桑植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对面一餐馆内邀集覃振帮其讨要钱款,后覃振邀集王超、张某某等人乘车一同前往。覃振、王超、张某某等人持钢管与等候在桑植县澧源镇原烟厂老厂房二楼楼梯口的向某乙会合后,一起来到宋某丙家麻将馆门前,覃振一脚将麻将馆门踢开,覃振、王超进入麻将馆后打砸两台麻将机。家住同一楼层的宋某丙胞兄宋某甲闻讯后赶至现场询问缘由,双方发生冲突,宋某甲持两把菜刀与手持钢管的覃振、王超发生械斗。在此过程中,宋某甲的女儿宋某乙前来劝阻,因宋某甲的刀与覃振的钢管相碰,刀落在宋某乙头上,致使宋某乙受伤。宋某丙的邻居尚某甲见双方发生冲突后电话告知宋某丙并拨打120。后宋某丙持菜刀赶至案发现场,参与械斗。向某乙、王超、覃振见状后,先后从麻将房跳窗逃跑,在与麻将房相通的另一房间里的张某某准备逃跑时,碰上宋某甲,张某某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宋某甲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案发后,覃振向张某某的母亲段凤英给付人民币8000元用于张某某治伤。经鉴定,覃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公安民警与王超联系后,得知张某某出院后正在王超家中休养,于是前往王超家中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同年7月27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覃振、王超、向某乙接受调查,三被告人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7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宋某甲接受讯问,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调解,各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互相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宋某丙家门口来了七、八个手持钢管的人,这些人将宋某丙家的门踢开后,有人在房间里砸东西,有人在走廊外乱砸。宋某丙冲上来参与打斗后,那些人就陆续跳到对面瓦房屋顶跑了。有个人(张某某)朝宋某丙家里跑了,宋某甲和宋某丙冲进屋,后面张某某是跳着走的,右腿受伤流血了。2、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至10日,向某乙以自己在宋某丙家赌博时宋某丙出老千致使他输钱为由,多次找其退钱。案发当天上午,向某乙找过其退钱。当日15时许,自己接到尚某甲的电话后得知有人在其家中砍人,侄女宋某丁受伤。认为是向某乙在家中闹事,于是持一把菜刀跑回家。赶到自家楼道走廊时,看到宋某甲拿菜刀和三个持钢管的年轻人对打,宋某甲和宋某丁均受伤流血。自己冲上去参与械斗,对方便跑进房间,从阳台上跳出去跑了。自己走进房间时,只看见宋某甲和一个受伤坐在地上的年轻人(张某某)在房间里,当时只注意到那个年轻人右脚受伤了。3、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宋某丙系住在原烟厂同一层楼的邻居。2015年7月10日14时许,看见一群人下车拿着钢管走到二楼走廊后一脚将宋某丙家的门踢开,并进家里砸东西。宋某甲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后跑去问缘由,不久宋某甲就和那些人打起来了。后听到宋某乙喊别打她爸爸(宋某甲),有几个人追打宋某甲,宋某甲就往自己家里跑,再就看见宋某甲右手拿着菜刀和那些人对打。因怕打伤宋某甲的孙女,自己就抱着孩子躲进宋某甲家对面的房间,之后就给宋某丙打电话,又拨打120,打完120后,就看见几个人从宋某丙家的窗户翻出去逃跑了。等警察来后自己才开门出来,看到宋某甲手里还拿着菜刀,手在发抖,有个年轻人一只脚跳着下楼梯,后来120就把伤者接到医院去了。4、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宋某丙的妻子。2015年7月5日晚,向某乙在烟厂老厂房二楼自己家中“炸金花”输钱后,认为扑克牌有问题,多次找其丈夫宋某丙退钱。同年7月10日14时许,邻居尚某甲给丈夫宋某丙打电话说有人在家中砍人,宋某丙听后就往烟厂住房跑,自己便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走到烟厂大门口看见一辆越野车从老厂房开出来,怀疑是砍人开的车(车牌号湘G****9),就用手机拍下了车牌号。回家后看见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侄女宋某乙头部受伤和一个姓张的男子右小腿被砍伤。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涉案车辆司机。2015年7月10日13时许,接到覃振的电话后到何家坪职中门口接覃振、王超、张某某等四人,覃振要求送他们到烟厂,在车上覃振说他有个朋友在烟厂打牌被“杀猪”了。到达烟厂后,有个人在公路边等着,后覃振、王超、张某某等人与在公路边等着的那个人一起从楼梯上了二楼。应覃振的要求自己在楼下等的时候,看见有个男的手里拿着两把菜刀上了二楼,然后又看见一个拿钢管的男子也来了,因怕被砸车,自己就缓慢地开动车子,不久就看见覃振几个人从二楼跳到公路上来了,后王超、覃振的那个朋友(向某乙)、覃振等人先后上了车,发现三个人均受伤,便将他们送到县中医院后离开。6、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宋某乙的主治医生。因宋某乙头部伤口边缘比较整齐,认为其伤不是钢管打伤,而是锐器伤。因宋某乙住院当日还有两个一起送来的病人,情况较为紧急,加之其家属陈述病人姓名时未说明,致使宋某乙的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上记载为“宋某丁”。7、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遗留有血迹、血迹脚印及械斗的钢管(钢管上遗留有血迹及械斗工痕);张某某、覃振辨认出宋某甲;送覃振等人到烟厂的涉案车辆(车牌号湘G****9)情况、张某某受伤情况。8、病历资料、张天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号、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维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五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鉴定人宋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宋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覃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向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一级范畴2、左上肢刀伤属轻伤二级范畴。9、(2013)桑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覃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0、(2010)桑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超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1、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五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王超自愿放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3、被告人覃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向某乙经常在宋某丙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后听说宋某丙的麻将被做了手脚,向某乙多次找宋某丙谈退钱的事。2015年7月10日上午,向某乙再次找宋某丙谈退钱的事。当日13时许,自己与王超、张某某在何家坪吃饭时,向某乙跑来告诉自己说事情没谈好,下午再去,之后向某乙就一个人去烟厂了。认为向某乙不会讲话,要不到钱,便邀王超、张某某一同前往,给向某乙仗势。开车至烟厂对方楼下后,看到向某乙在楼梯上。自己和王超、张某某三个人下车后上楼,和向某乙走进对方住的房子走廊,在麻将馆门前,自己一脚把门踢开,自己和王超进麻将馆后就用椅子把三台麻将桌砸了。踢门后,对面冲出来一个人,后得知是宋某丙的哥哥(宋某甲)提着两把菜刀砍自己和向某乙,此时王超、张某某在麻将馆里,王超出来后脸上被宋某甲砍了一刀。自己和王超各拿一根钢管和宋某甲对打,宋某甲的女儿(宋某乙)出来扯劝,宋某甲用刀砍自己时,自己用钢管一挡,刀就砍到宋某乙的头上了。因想离开而宋某甲又不让离开,此时宋某丙也提着菜刀赶到现场,向某乙、王超见状后从麻将房跳窗跑了,自己也就跟着跳窗后上了车,后发现张某某没有在车上。1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宋某丙系自己的胞弟。2015年7月10日13时许,和向某乙一起的五、六个人走到二楼麻将馆门口,有人一脚踢开麻将馆的门,几个人进屋后就砸了两台麻将机,自己询问原因时,被告知要交保护费,之后就与踢门的那个人撕扯起来了。站在踢门的这个人后面的一个人走过来拿着钢管打到了自己女儿头上,见女儿宋某乙头上流血后,自己就跑回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和对方打了起来。自己退到二楼护栏时,听到兄弟宋某丙的声音,当时宋某丙手里有没拿东西不清楚,见宋某丙来后对方有几个人就从房间后面的阳台上跳到别人家屋顶上跑了,有一个年轻人(张某某)还在和自己打斗,在麻将房隔壁的房间内,这个年轻人说腿已被砍断,双方就停止了打斗,后这个年轻人便从麻将房内一直跳下楼,被120送往医院。15、被告人王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向某乙在何家坪职业中学对面一餐馆内找到覃振,喊其帮忙谈事(找宋某丙退钱)。大概一个小时后,向某乙给覃振打来电话,覃振邀张某某及自己一同前往朱家台烟厂,三人乘坐一辆黑色越野车一起来到烟厂与向某乙会合。四人上了二楼后与对方(宋某甲)发生冲突,看见对方(宋某甲)拿着两把菜刀,向某乙被砍伤。自己和王超各拿一根钢管与宋某甲打斗,在此过程中,这个人的女儿(宋某乙)往中间一挡,她什么时候受伤的不清楚。后对方的两个兄弟过来了,其中有一个人(宋某丙)参与了打斗。见有人跳窗跑了,自己也跟着跳窗户下来,后看见覃振跟在自己后面,之后便上了黑色越野车到了县中医院,后面发现张某某没有跑出来。16、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7日,自己在宋某丙开的场子上“炸金花”共输了5.5万元,后听说宋某丙在扑克牌上做了手脚,便多次找其退钱。同年7月10日11时许,自己又找宋某丙退钱未果,然后,自己便在县职业中学对面一餐馆内找到覃振,覃振、王超和张某某正在那里吃早餐。自己给覃振说宋某丙不退钱,要继续找宋某丙谈。自己先到达宋某丙的麻将馆后给覃振打电话,覃振、王超、张某某还有一个司机(司机没有下车)开车赶到现场。来到宋某丙家麻将馆门口,覃振一脚把麻将馆的门踢开,宋某甲听到踢门声后过来问覃振,并与覃振发生吵闹,后宋某甲跑进自己家里拿出两把菜刀,自己的右手指被宋某甲砍伤,被砍后,自己躲进宋某甲对面屋里,打开窗户从二楼跳窗跑了。后来跑上了送覃振他们来烟厂的车子,车缓慢前行,覃振、王超上车时,看见二人全身都是血,有人说还差一个人(张某某),后车开往县中医院。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0日中午,自己和覃振、王超在何家坪职业中学对面一餐馆吃早餐时,向某乙给覃振打完电话后,覃振说那边的事搞好了,可以过去了。不久后三人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到了烟厂门口,三人下车后与等候在公路边楼梯口的向某乙会合。四人便朝宋某丙的麻将房走去,向某乙、覃振走在前面,自己和王超走在后面,自己在走廊里的时候,听到麻将房里有砸东西的声音,等自己进麻将房时,看见两台麻将机已经被砸坏。覃振从麻将房出去后,就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王超、向某乙也往走廊走去,自己在麻将房门口看见有个脸上有胡子的中年男人(宋某甲)双手各持一把菜刀砍覃振、王超等人,覃振、王超各拿一根钢管与这个男人对打。这个男人的女儿过来扯劝,覃振一方有人拿钢管打这个男人,这个男人用菜刀一挡,菜刀和钢管就落在他女儿头上了。这时一个脸上没有胡子的中年男子(宋某丙)赶到了现场,自己就退进麻将房旁边的一个房间内,听到覃振、王超等人从麻将房跳窗跑了。准备从房间出来也从麻将房窗户跑时,有人拿着菜刀冲了过来,自己往后退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后双腿、肩部被人各砍了一刀。在给对方说腿被砍断后,对方就没有砍了。之后自己跳着来到了公路边,被120送到了县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振、王超、向某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乙、覃振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超、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振的辩护人提出覃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覃振、王超、向某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有先行过错,宋某甲有正当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宋某甲遭受不法侵害后,与覃振、王超等人发生打斗,致覃振轻伤、向某乙轻微伤、王超受伤,属正当防卫,但在张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摔倒在地后,宋某甲将其砍伤,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参照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向某乙、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二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龚天学
审 判 员 叶光双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唐旖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