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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670号

王燕基、赵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燕基,赵先富,罗珍美,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张某,张仕红,王燕基,赵先富,罗珍美,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张某,张仕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基,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剑梅,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富,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珍美,女,苗族,1956年12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安,男,汉族,1997年10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有明,袁德安的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先,袁德安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2000年10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红,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现已外出,不知其下落。上诉人王燕基与被上诉人赵先富、罗珍美、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张某、张仕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后,王燕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袁德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某及死者赵某,由猴场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尹家坝路段时,车辆车身右前侧踏板下沿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花坛产生刮擦后翻车,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袁德安、张某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被告张某在乘车过程中,对同车的女性赵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赵某强烈反抗,导致所乘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车。车辆驾驶人袁德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本次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德安、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死者赵某生前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树××楼××号,属瓮安县县城区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德安、张某二人及其家属未对二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另查明:被告袁德安所驾驶的东方牌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未办理注册登记,发动机号码为11070164,车辆识别号为LXDICKP02B4070164,该车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袁德安自幼父亲去世母亲下落不明,故其法定代理人为伯父袁有明和伯母王荣先,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张仕红与母亲王燕基。被告袁德安、张某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岁。被告袁德安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原审原告赵先富、罗珍美一审诉称: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之女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4543.5元(按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袁德安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二原告。原审被告张某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但是被告张某并未对死者赵某有猥亵行为,是交警队的人逼被告张某这样说的,不然死者家属不放过被告张某。原审被告王燕基一审辩称:被告王燕基与张仕红已经离婚十二年,张某明确由张仕红抚养,因此被告王燕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仕红、袁有明、王荣先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审理认为:关于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车未投保且该起事故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德安、张某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全部责任,故袁德安及张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事故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等情况来看,袁德安及张某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袁德安、张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德安、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而且均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认定被告袁德安、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袁德安、张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现被告袁德安已年满十八周岁,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燕基辩称其已与被告张仕红离婚,被告张某系由被告张仕红抚养,且已分户,故被告王燕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告王燕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死者赵某生前居住在瓮安县县城区域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应按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因省统计局未发布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以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9087元÷12个月×6个月=2454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袁德安、张某共同侵权导致二原告承受丧女之痛,二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三项共计5055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张仕红、王燕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先富、罗珍美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被告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先富、罗珍美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被告张仕红、王燕基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先富、罗珍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022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张仕红、王燕基承担4621元,由被告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承担4621元;此款为缓交,限被告张仕红、王燕基、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于领取本判决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燕基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遗漏部分当事人,程序违法。袁德安、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海,现有收款收据证明张海将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该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未通知该当事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燕基与被上诉人张仕红原为夫妻关系,张某是双方婚生子,双方2003年8月13日在瓮安法院调解离婚,(2003)瓮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某由张仕红抚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仕红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张某在事发时又没有与王燕基共同居住生活,王燕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被上诉人袁有明、王荣先应承担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王燕基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应先由张仕红先行赔偿,其无法赔偿的情况下,才能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对袁有明、王荣先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赵先富、罗珍美、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张某、张仕红二审未作出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燕基是否应承担本案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燕基是否应承担本案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为张仕红与王燕基的婚生子,虽然二人离婚,但这并不影响该二人与张某的父母子女关系,该二人仍然是张某的监护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至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仕红与王燕基应共同承担张某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故王燕基上诉主张其未与张某共同生活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对未与子女生活一方因未成年子女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张仕红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仕红有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根据该规定其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袁德安、袁有明、王荣先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袁德安与被上诉人张某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二人应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袁德安与张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数额及判决对对方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王燕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2元,由上诉人王燕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

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