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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684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取春,韩承泉,张银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组织机构代码48570597-2。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取春,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承泉,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花,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取春、韩承泉、张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8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45分,韩承泉驾驶皖H×××××号中型货车,沿X051线行驶至2公里100米处,倒车将行人王取春碰倒,造成王取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取春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后又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庆市石化医院检查。王取春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8384.36元。该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取春无责。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对王取春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取春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王取春后续治疗费估计约8500元;3、建议给予王取春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240日、75日、150日。王取春支付鉴定费1600元。张银花所有的皖H×××××号中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承泉、张银花夫妇垫付了49746元。2005年7月20日,潜山县人民政府以批复的形式同意撤销三合村委会,整建制设立三合居民委员会。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农、林、牧、渔业74.48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4.36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王取春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884.36元(已发生的医疗费78384.3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17875.2元、护理费1565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37889.56元,其中医疗费用90904.36元,伤残赔偿费用145385.2元,鉴定费用16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因张银花为皖H×××××号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36289.56元。韩承泉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取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6289.56元;

二、被告韩承泉赔偿原告王取春鉴定费1600元;

三、原告王取春在获得赔偿款后即给付被告韩承泉垫付款48146元(垫付49746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取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王取春负担5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韩承泉负担692元。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

一、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对王取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二、王取春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或改判为5500元;

四、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取春辩称:

一、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准许;

二、事发时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同时打临工,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承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银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否准许;争议焦点二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争议焦点四为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关于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本案鉴定材料含出院记录、X线片检查报告单、神经电生理报告单等相关材料一审已当庭组织质证,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且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王取春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王取春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承担诉讼费用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审法院根据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情况决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谷

代理

审判员  赵红军

代理

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