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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221号

陈百强与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百强,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221号原告陈百强。被告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16号。法定代表人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鉴铭,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鉴铭,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百强诉被告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公司”)、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百强、被告润茂公司、被告科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百强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科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科联公司出资1000万元成立新公司,并指派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明父亲程卫国出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原告为新公司经理及销售技术总监,全面负责新公司管理。被告润茂公司成立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每月税后41000元,原告已经尽职完成公司全部领导工作,争取了政府的立项、与业务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完成了每个月的税收申报等,为公司节省了人力财力开支。但是原告至今未领到过工资,还垫付了差旅费用。

被告润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无法联系,逃避法律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润茂公司与被告科联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劳动报酬574000元以及垫付差旅费用2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润茂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14个月)的劳动报酬574000元(41000元/月*14)以及差旅费等垫付款27399.3元(总费用32399.3元-已支付5000元);2、被告科联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润茂公司辩称: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登记设立,事实上在公司成立之后未实际营业,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原因就在于陈百强本人。原告自称其掌握的技术在国内、甚至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但其提供的技术图纸经有关权威部门认定属于淘汰类常规技术,不具有先进性,所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立项并未获得批准,银行也不同意发放贷款。另外,原告主张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报酬,与被告润茂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报酬没有正式约定,被告润茂公司未正式运作,原告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理应驳回。

被告科联公司辩称:被告润茂公司董事长程卫国与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虽系父子关系,但程卫国早已退休并退出科联公司经营,被告润茂公司设立发起人是原告陈百强与程卫国个人,与科联公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最初科联公司在原告陈百强的鼓动下,确实草签过一份合作协议及关于合作成立江苏华德、华宝、宝华基础机械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但经征询有关方面意见,慎重考虑后发现并无实际操作性,所以最终并未设立公司,后来成立的润茂公司与科联公司无关。原告与科联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明与原告陈百强于2015年2月1日共同签署关于合作成立江苏华德、华宝、宝华基础机械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双方在附件的费用编制预算说明中约定如下:“一、银行贷款利息费用全部划入基础机械公司成本预算中。

二、装配车间租赁费用列入基础机械公司成本预算中。

三、技术销售总监月薪税后4.1万元,按月发放。

四、一般工作人员月薪(含养老金)税后0.5万元。

五、技术人员月薪(含养老金)税后0.8万元。……以上初步编制预算,需进一步完善。”2015年2月16日,被告科联公司(甲方)与原告陈百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二、合作内容:开拓基础机械、旋挖钻机、连续墙抓斗机主机及整机制造。

三、合作条件:1、甲方出资人民币壹仟万货币一次性到位,占公司股份50%。2、乙方投入旋挖钻机、连续墙抓斗机主机制造技术,占公司股份50%。3、甲方程卫国兼任法人代表、董事长,乙方陈百强兼任总经理、技术销售总监。4、甲方提供的厂房、设备及其他设置按另定的租赁协议处理,费用由公司支付。……四、权责、义务:1、甲方资金确保按时到位,生产准备满足投产需要。2、乙方保证提供的图纸、工艺准确无误,产品具有在同类产品中有先进性。3、投产前乙方必须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并有预付款(公司需备样机壹台)……”需要说明的是,该合作协议第一页上的甲方为程卫国个人,落款处盖的是被告科联公司的公章。另查明: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程卫国与陈百强分别认缴1000万元(程卫国以货币方式出资,陈百强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法定代表人程卫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聘任陈百强为公司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基础机械、全液压旋挖钻机、连续墙抓斗机为主的工程机械和设备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提供工程机械维护及租赁服务。公司设立后,股东程卫国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办公场所在被告科联公司内。又查明:2016年2月24日,陈百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1日工资57.4万元及差旅费3万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陈百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故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陈百强对通知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查明:原告陈百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告自述其每月养老金3000多元。审理中,原告陈百强与被告润茂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润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卫国曾支付过原告陈百强现金5000元,用于外出洽谈业务所需。上述事实,有关于合作成立江苏华德、华宝、宝华基础机械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费用编制预算说明、合作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为被告润茂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有:公司的前期筹备、工商设立登记、申请项目备案、申请银行贷款、企业报税、安监手续办理、公司项目产品外协加工单位跑业务,产品配套联系、用户走访沟通、办公设备的采购、国外市场开拓等等。本案诉讼阶段中,其仍在为被告润茂公司进行税务申报。两被告应当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574000元(41000元/月*14)及差旅费等垫付款27399.3元。为证明原告自己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陈百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登记表各一份,劳动合同条款内容如下:“1、聘用乙方在甲方任经理兼技术销售总监,税后月薪肆万壹仟元,按月发放,计算日期从2015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即日算起。2、聘用年限:拾年。3、甲方资金到位2015年5月,乙方需生产制造样机壹台。4、乙方如产品设计造出产品不能使用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依法接受甲方依法制订各项规章制度。6、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规执行裁决,任何方都要依法服从。”落款处有乙方陈百强签名,甲方处盖有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润茂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一直自己保管润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劳动合同书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如果润茂公司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话,在劳动合同书下方的甲方一栏上应该有润茂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程卫国的签字。至于陈百强的员工登记表,对其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定,原告属于正规厂家的退休人员,与润茂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被告科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书证内容与其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2、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文件(梅发改备[2015]1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一份、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美日挖掘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润茂公司三家共同签订的关于合作外销联合生产XR280E380E旋挖钻机、XG60E连续墙液压抓斗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润茂公司申请了项目立项,并且与业务单位也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润茂公司质证认为:备案通知书不是正式立项的通知,仅是一个项目的前期备案,只要有工商登记、市场报告、可行性报告就可以进行备案。原告代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仅是意向,实际上没有操作性,润茂公司没有生产车间和技术支持来履行协议的内容。被告科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书证内容与其无关。3、员工聘用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百强退休前被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聘为挖掘机技术研发专家,双方约定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年薪标准为24万元(税前)。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员工聘用补充协议有异议,原告曾自述退休工资仅3000多元,这与员工登记表上专家、厂长、经理身份以及24万的年薪均有差距。4、关于差旅费等垫付款的证据及情况说明如下:第一组、往返常熟、上海之间的车费、餐费、住宿费共计7835元。具体如下:2015年2月份10张发票,494元。2015年3月份14张发票,556元。2015年4月份10张发票,410元。2015年5月份18张发票,377元。2015年6月份12张发票,551元。2015年7月份11张发票,796元(含8月份至中联中科龙工去看装备的车费350元)。2015年8月份15张发票,558元。2015年9月份18张发票,859元。2015年10月份8张发票,514元。2015年12月份19张发票(含两次餐饮费用,一次18元,一次100元),612元。2016年1月份13张发票,678元。2016年2月份28张发票,563元。2016年3月份15张发票(含两次餐饮费用,一次68元,一次34元;另有一张168元住宿发票是其到常熟开发区管理区去办事所需,当时被告润茂公司已经不提供住宿),867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家住上海,不能确定原告是为了工作之需的开支,最后的168元住宿费发票也不是为了工作。第二组、18张差旅费报销单,具体如下:1号单据(5张发票)是去徐工集团谈业务2天(每天补助80元),发票金额421.3元,出差补助160元,另外遗失上海至徐州车票279元,共计860.3元;2号单据(7张发票)是去杭州三一集团谈业务1天,发票金额360.5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440.5元;3号单据(3张发票)是去江阴市现代集团谈业务1天,发票金额145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225元;4号单据(2张发票)是去常州现代集团谈业务1天,发票金额99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179元;5号单据(5张发票)是去杭州三一集团谈业务1天,发票金额250.5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330.5元;6号单据(9张发票)是去苏州用户走访1天,发票金额189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269元;7号单据(2张发票)是去常州现代集团谈业务1天,发票金额151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231元;8号单据(3张发票)是去苏州昆山用户走访1天,发票金额80.5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160.5元;9号单据(12张发票)是去常州现代集团谈业务1天,发票金额334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414元;10号单据(5张发票)是去徐工集团签合同3天(自2015年10月起出远差的补助费上调至每天100元),发票金额670.8元,出差补助300元,住宿2晚400元(每晚200元,因为住在朋友家,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共计1370.8元;11号单据(2张发票)是去江阴走访用户1天,发票金额47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127元。12号单据(12张发票)是去北京中车集团谈业务4天,发票金额1072.9元,出差补助400元,住宿3晚900元(每晚300元,因住宿在朋友家,没有相应发票),共计2372.9元;13号单据(2张发票)是去张家港用户走访1天,发票金额28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108元;14号单据(7张发票)是去上海松江中联重科公司考察,发票金额350元;15号单据(4张发票)是去青岛私人个体户处走访3天,发票金额1654元,出差补助300元,共计1954元;16号单据(4张发票)是去金坛市政府招商局谈投资1天,发票金额102元,出差补助80元、住宿1晚300元(因住宿在朋友家,没有相应发票),共计482元;17号单据(1张发票)是去数码店冲印业务产品照片花费100元;18号单据(2张发票)是去张家港用户走访1天,发票金额70元,出差补助80元,共计15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住宿费用要提交相应的票据,没有票据的不认可。公司认可出差补贴是出省的每天补助50元,不出省的每天补助20元。原告走访用户较多,其应该提供每个用户的资料、走访记录来确定真实性。至于原告有无出去谈业务、走访客户的合理性、必要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最终差旅费金额也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组、其他费用报销单7份,合计8639.8元。具体如下:1、中华香烟6包,每包70元,合计420元(用于北京出差,没有相应发票);2、餐费发票,2015年6月28日其在上海招待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业务人员7-8人就餐,餐费金额880元;3、餐费发票,2015年10月25日其招待中国铁路建设有限公司6人谈旋挖转机业务,餐费金额980元;4、食品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卫国住院,其代表公司进行看望,购买补品花费486元;5、固话安装费及话费发票,400元;6、购买科技书籍发票,128元;7、办公用品数码冲印、电话费用、办公场所换锁、图文打印,4张发票及3张收据,合计445.8元;8、原告14个月的通讯费用(没有提供发票),每月350元(手机包月300元,固定电话话费50元,超过部分自己承担),共计49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是否为原告自己生活所需还是为工作所需不能确定,另外报销一定要以发票为依据。第四组、原告陈百强护照一份,证明中国在泰国承建了铁路,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29日期间出境泰国,主要是考察销售网点的建立和租赁,费用大概在5800元左右(未提交相关票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护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润茂公司认为,原告陈百强确实为被告润茂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申请项目备案、安监手续办理、每月企业税收申报、沟通业务单位等工作,但是申请银行贷款是不需要原告去申请的。原告在业务技术上没有实质性开展工作,项目也没有正式立项,所以银行贷款也未能审批下来。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可行性报告以及费用编制预算说明上均无被告润茂公司发起人程卫国的签字,所谓的条款对本公司或程卫国无约束力,相应的费用预算说明也不是针对本公司,而且这仅是一个初步预算说明,不能作为润茂公司与原告发放月薪的正式约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润茂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程卫国私章及相应的印鉴,证明上述印章均在被告润茂公司处保管,而合同专用章则是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润茂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专用章确由其保管,劳动合同书是其自行制作后加盖了被告润茂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其做所有的事情都是经过程卫国授权同意的。

被告科联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联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差旅费等垫付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百强已超过法定年龄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后由润茂公司聘任为公司经理,为被告润茂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润茂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润茂公司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问题。原告陈述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卫国授权下,根据之前的费用编制预算说明制作了劳动合同书,但在劳动合同书及费用编制预算说明上均无被告润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卫国的签字,被告润茂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而且在费用编制预算说明上也明确注明“以上初步编制预算,需进一步完善”字样,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润茂公司没有拘束力。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问题。

原告陈百强与被告科联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为设立新公司而进行筹备工作,虽然被告科联公司庭审中表示经慎重考虑而最终未设立公司,后来成立的润茂公司与科联公司无关,但从润茂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构成、经营范围等材料来看,均与双方筹备设立的“江苏华德、华宝、宝华基础机械有限公司”相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陈百强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为被告润茂公司提供了劳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润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工作岗位以及其在岗期间提供的劳务数量、内容及成效,参考原告退休前工资待遇,酌定被告润茂公司应向原告陈百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共计140000元。关于差旅费等垫付款。

原告与被告润茂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约定,被告润茂公司也没有提交具体的财务报销制度,本院对差旅费等垫付款的审查是以实际发票为基础,同时原告还应提交相关证据或者详细说明确为公司业务开展之必要。具体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往返常熟、上海之间的车费、餐费、住宿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并未提交证据说明与公司开展业务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且原告家庭实际住所地也在上海,每月来往常熟与上海也属正常个人开支,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第二组18张差旅费报销单,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中原告出差洽谈业务部分实际开支(以发票为准)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部分金额为4057元;对于原告走访用户的费用开支,因原告未能提供用户详细资料、走访记录加以印证,被告润茂公司对此也提出质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差补助,双方对此亦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润茂公司认可出省每天补助50元,不出省每天补助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润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出差补助为500元。3、对于招待餐费1860元,原告作为被告润茂公司的经理,实际洽谈业务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招待符合常理,且在公司开业至今的一年多时间里仅有两次餐费,原告对该两次餐费也给予了相应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对于润茂公司办公场所换锁、固定电话的安装费、话费、采购科技书费、办公用品数码冲印、图文打印费共计973.8元,该些费用系被告润茂公司正常经营之必需,且有对应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原告看望生病住院程卫国的食品费开支486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个人人际往来方面的花销,不属于垫付款的范畴,故对此不予认可。6、对于香烟费用420元、通讯费用4900元、赴泰国考察费用5800元,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润茂公司应向原告陈百强支付差旅费等垫付款合计7390.8元。

原告陈百强与被告科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现要求被告科联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以及差旅费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百强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0元、差旅费等垫付款人民币7390.8元,共计人民币14739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百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7元,由原告陈百强负担人民币3704元,被告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203元由被告江苏润茂基础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