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刑初109号

上官延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上官延红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延红,农民。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延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上官延红伙同他人窜至金乡县羊山镇亿家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绿色乐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100元。2、2015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上官延红伙同他人窜至金乡县羊山镇欢德营社区8号楼,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储藏室内的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钥匙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上官延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官延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上官延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官延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上官延红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上官延红于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延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上官延红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金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官延红的相关照片、收款收据(2张)相关视频截图照片、(2004)金刑初字第47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金刑初字第251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金刑初字第229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金刑初字第121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鲁郓狱释证字(2014)11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上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上官延红的供述,宁金乡价鉴字(2015)8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金乡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勘查号K3708285200002015080006、K370828520000201508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相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延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上官延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上官延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上官延红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上官延红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延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上官延红犯违法所得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二妮、王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勇

代理

审判员  靳慧云

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