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寿高。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盈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伶俐。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寿高与被上诉人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志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宁从越、
代理
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寿高及委托代理人彭松山,被上诉人梁铁军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先友(已逝)系原告戴金秀之夫,系原告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之父,与被告田寿高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田寿高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七次分别从梁先友处取现金2.5万元、2万元、1.5万元、3万元、1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田寿高收款后,即分别向梁先友出具了借条,并以梁先友的名义分别与泰和公司签订了“投资���议书”,泰和公司亦分别向梁先友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上述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上“梁先友”的签名均系被告田寿高代签,且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均由被告田寿高保管。因泰和公司规定“第一年按1.5%计息,第二年1.6%,第三年1.7%,第四年1.8%,最高不超过1.8%”,梁先友嫌利息太低,经被告田寿高协调,泰和公司同意梁先友的上述投资款顶替一些刚撤资的投资户,以这些投资户的出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2009年10月6日、2011年3月10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5月29日、2010年8月27日、2011年3月11日)作为梁先友的出资时间,于是,梁先友的上述投资款的利息分别为1.6%、1.8%、1.7%、1.8%、1.8%、1.8%、1.8%。此后,被告田寿高又于2014年1月13日与2014年2月7日分别从梁先友处取现金10万元与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田寿高���款后,仍以梁先友的名义分别与泰和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泰和公司亦分别向梁先友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被告田寿高未再就上述款项向梁先友出具借条,上述合计12万元的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亦交由梁先友自行保管。2014年3月,××住院;经被告田寿高多方努力,泰和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1日三次分别偿还了梁先友先出资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7日的投资款3万元、4万元、2万元(上述合计9万元的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已交泰和公司销户处理),共计还款9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31日。2014年5月20日,××辞世;其妻戴金秀及子女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就梁先友生前与被告田寿高之间的经济往来多次与被告田寿高协商,未获解决。2015年9月14日,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伶俐以梁先友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涉诉,但仅就被告田寿高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与2013年10月7日出具了欠条的2.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6%)与3.5万元借款(约定其中2万元月息1.8%,1.5万元月息1.7%),共计6万元借款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提交的村组证明、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有被告田寿高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取款凭条、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田寿高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与2013年10月7日分别从梁先友处取现金2.5万元与3.5万元,合计6万元,被告田寿高当即出具了借据,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31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田寿高与梁先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田寿高从梁先友处累计所取的20万元现金已全部存入了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也向梁先友出具了共计20万元的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而且该20万元款的利息亦系泰和公司向梁先友支付,但投资协议书上梁先友的签名系被告田寿高代签,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亦由被告田寿高保管,且被告田寿高每次取款后均当即向梁先友出具了借据。因此,被告田寿高据此抗辩系泰和公司借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梁先友已逝,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戴金秀及子女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要求被告田寿高偿还所欠梁先友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诉争的6万元借款中有2.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6%,有2万元借���约定利息为1.8%,有1.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1.7%,但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只要求被告田寿高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对超出月息1.5%的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6万元的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还要求被告田寿高从立据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田寿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直��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田寿高负担1500元,由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负担327元。
上诉人田寿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款人为泰和公司,并非上诉人个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认可收到借款以及出具借条属实,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寿高向梁先友出具借据,双方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梁先友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借款人为泰和公司而非个人,认为其收到款项后交至泰和公司,并以梁先友名义与泰和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因该协议实际签订主体为上诉人田寿高,且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亦一直由上诉人田寿高保管和持有,上诉人田寿高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一行为系受梁先友委托所为,故其该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泰和公司在上诉人田寿高的催讨下分三次付给被上诉人9万元,因该三笔款项的投资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均由上诉人田寿高交泰和公司销户处理,而由梁先友直接与泰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现均仍由被上诉人保管并持有至今。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列抵该公司对上诉人田寿高所负债务,并非偿还该公司对梁先友所负债务。原审法院已查明泰和公司所偿付的9万元系偿还2013年10月19日、10月28日、10月7日的投资款3万元、4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却认定泰和公司所偿付的该9万元系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另外的经济关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本案被上诉人提出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0月7日的2万元借款已偿付,本院对此一款项不再予以支持。上诉人田寿高仍应对2013年9月10日的2.5万元借款、2013年10月7日的1.5万元合计4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泰和公司所支付的9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与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戴金��、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田寿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限上诉人田寿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合计3654元,由上诉人田寿高负担2454元,由被上诉人戴金秀、梁迎春、梁铁军、梁盈虹、梁伶俐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明
审 判 员 宁 从 越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艳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