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349号
原告:王某一,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常好村人;
委托代理人:岐永红,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二,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固镇村人。
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及委托代理人岐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一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受被告王某二雇用,为被告驾驶晋M878**号半挂车。同年9月29日,任煜也受被告王某二雇用,与原告一同驾驶晋M878**号半挂车。原告、任煜和被告共同商定,原告和任煜二人每月的工资共计为105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和任煜二人共同驾驶M87895号半挂车前往山西灵石县鑫辉洗煤厂拉煤,因装煤过多无法上路行驶,无奈原告只好亲自上车人工卸煤。在卸煤过程中,原告从货车马槽上摔下,致使原告右侧外踝受伤。2015年11月2日上午,原告无法忍受疼痛,前往河津市堡子沟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原告妻子的催要下,被告仅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已治愈。2016年2月29日,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任煜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用关系。其称,其与原告给被告开一个车,原告为卸煤取铣从车上掉下来,脚受伤了。其过了几天去看原告,原告在家里,脚固定着。原告是大车司机,月工资5250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存在雇用关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花费医疗费1091.5元。原告的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月工资是5250元。加油费发票2张,以证明交通费400元。(1)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河津市宏泰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荣誉证书;(3)山西铝厂科技化工公司证明,该公司荣誉证书;(4)河津市铝基地毓秀小学奖状;(5)郭德常书面证明,郭德常房产证;(6)宽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在山西铝厂租房居住。证人孙效刚出庭证言,其作证称,原告一家在铝厂居住生活,其与原告是邻居,原告多年从事司机工作,后来给固镇一老板开车,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7形成相互印证关系,
本院认为可证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3,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收据、处方及费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091.5元。证据4,驾驶证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但工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与证据7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一家经常居住地为山西铝厂居民小区。证据8,为司法鉴定文书及收费票据,应予确认。证据5,因具有随意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一为司机受雇于被告王某二,为被告驾驶晋M878**号半挂车。2015年11月1日,原告和任煜二人共同驾驶M87895号半挂车前往山西灵石县鑫辉洗煤厂拉煤,原告在卸煤过程中,从该车马槽上摔下,致使右侧外踝受伤。2015年11月2日原告前往河津市堡子沟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后治愈。2016年2月29日,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费用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1.5元。原告及其妻子、二子女一家经常居住地为山西铝厂居民小区,其女王佳妮生于2002年7月29日,其子王佳辉生于2003年7月4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091.5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应参照山西省发布的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并依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期限确定标准,确定为60187×(117÷365)=19292.8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该赔偿金为25828×20×10%=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兄弟姐妹情况无证据,二子女情况明确,并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有关抚养费,其女7421×4.75×10%=3525元,其子7421×5.67×10%=42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该赔偿金为51656+3525+4207.7=59388.7元。4、鉴定费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证据不足或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841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一负担328元,被告王某二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文
代理
审判员 任中利
人民陪审员 王群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凯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