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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768号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龙帅彬、吕高庆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帅彬,吕高庆,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768号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丽君,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捷。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艳、臧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被告天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被告天悦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龙帅彬以平度市烟台路57号天悦华府XX栋X单元XXX户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37年3月24日,贷款年利率4.9%,原告与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依法办理了房屋预抵押权证,并且被告天悦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龙帅彬与被告吕高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高庆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应当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帅彬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贷字【2012】000061号);

二、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一次性向原告全部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23.95元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逾期利息为3402.68元,罚息为70.54元);

三、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463元;

四、被告天悦置业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就前述全部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度市烟台路57号天悦华府XX栋X单元XXX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被告天悦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告龙帅彬与被告吕高庆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签署《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吕高庆同意其配偶龙帅彬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平度市烟台路57号天悦华府XX栋X单元XXX室房产,并以该处房产作为办理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与龙帅彬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2012年3月15日,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与被告龙帅彬(甲方)、被告天悦置业公司(丁方)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丙方)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贷字【2012】000061号),约定被告龙帅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中国银行2012年平房贷字74号项下的贷款共同组成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银行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平度市烟台路57号天悦华府XX栋X单元XXX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37年3月24日,共计300期,贷款年利率为4.9%,采取等额本息作为还款方式;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与被告天悦置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共同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天悦置业公司的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屋竣工验收、被告天悦置业公司协助被告龙帅彬办妥房地产权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若被告龙帅彬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龙帅彬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额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被告吕高庆作为被告龙帅彬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三、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权证字号:青房地预市字第201219685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龙帅彬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龙帅彬出现多次逾期未还款情形,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84523.95元、逾期利息3402.68元,罚息70.54元。

五、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463元。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特种划款凭证、支付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被告天悦置业公司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龙帅彬多次逾期还贷超过三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述《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龙帅彬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龙帅彬承担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463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高庆与被告龙帅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高庆愿意与借款人龙帅彬共同还款,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基于公示原则,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悦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共同担保,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正式房产登记,抵押权未实际生效,故该笔贷款在担保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上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权人债权,保证人对物保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龙帅彬提供的抵押担保应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天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被告天悦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龙帅彬、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贷字【2012】000061号)解除;

二、被告龙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84523.9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02.68元,罚息人民币70.54元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龙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463元;

四、被告吕高庆对被告龙帅彬所负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五、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被告龙帅彬、被告吕高庆提供担保的位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五项的担保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9元,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39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