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开发区练湖魏家村。法定代表人韩网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泽林。
上诉人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泽林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字10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金泽林诉广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纠纷一案中,被告广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双方管辖约定不明,请求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及原债权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处住所地应包括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广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金泽林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但适用该条的前提的管辖约定相对明确。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内容是“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广隆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模糊,无法确定住所地是指何方住所地,也无法明确由何级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在协议管辖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法定管辖原则。2、依据一般管辖原则,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行为是转让债权,不是广隆公司向金泽林履行债务。因此金泽林无权基于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在金泽林的所在地向广陵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债权转让合同中三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广隆公司认为无法依据该条款确定管辖,故依据法定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明确,该条款内容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即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现金泽林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隆公司支付转让的债权款项,因金泽林的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路88号鸿泰家园23幢502室,属于广陵区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
审判员 胡永康
代理
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