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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338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缘宾馆对面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指使祁某冒充该车驾驶员,后被巡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胜区交通管理大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此次事故给东胜区交通管理大队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证明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此次事故给东胜区交通管理大队造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苏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