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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执字第690-1号

胡德国与付方维、付庭耀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德国,付方维,付庭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进执字第690-1号

申请执行人:胡德国,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付方维,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付庭耀,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胡德国与被执行人付方维、付庭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进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德国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方维、付庭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德国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付方维、付庭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胡德国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万远方

审判员  陈润根

审判员  陈义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