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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9号

胡尚彬与深圳振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某彬,深圳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9号原告胡某彬。被告深圳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明坤,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实际工作岗位:行政部主管。

三、月平均工资:6044.81元/月。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包装厂(时为三来一补企业,经转型为现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五、离职情况: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

六、补充协议情况: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并对该协议中的公章及谭某碧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谭某碧的签名非本人书写。

七、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207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需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42.1元。

八、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179.26元;2、被告支付补偿金88000元;3、被告支付上诉补偿金145076.4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九、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对仲裁查明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4.81元/月×4个月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扣除已领取的8837.14元。本案中,被告提交了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包装厂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837.14元。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包装厂后转型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新旧用工单位的工作是连续的,劳动者在企业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新成的企业继续承继,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包装厂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837.14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42.1元(6044.81元/月×4个月-8837.14元)。2、关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补偿金系根据补偿协议第八条计算得出。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经鉴定公章系真实的,而谭某碧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公章的效力大于谭某碧个人的签名,故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第八条,被告若自行解除与原告所签订之劳动合同或双方新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未能因薪资原因而达成与原告续签合同之目的时,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除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之外,再增加一部分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没有因薪资原因而致使无法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补偿金,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原被告双方若因事宜未尽,以协商解除为首选之方法。协商未成而诉诸法律渠道解决时,若因被告上诉而延长诉讼期限,被告需在整个诉讼期间,每月按近一年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补偿;若因原告上诉,被告无需支付补偿。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出现双方约定之情形,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42.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司法鉴定费8080元,由被告深圳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敏(兼)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3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