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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004号

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李俊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恒毅公司与川体公司签订《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3#运动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运动场面层铺设工程合同》,约定恒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川体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川体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恒毅公司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川体公司工程款97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但恒毅公司在支付了第一笔50万元后,剩余47万元未按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经川体公司多次催收,恒毅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恒毅公司超过五日未足额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超过10日未付款的还应以未付款额加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川体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恒毅公司立即支付川体公司工程款47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恒毅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恒毅公司承认应付川体公司工程款47万元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现恒毅公司与川体公司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应予调减。川体公司自行调减主张按月息2%计算,以此为标准计,其主张的年利率达72%,仍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水平。鉴于川体公司就其因恒毅公司违约受有其他利息之外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恒毅公司过错等因素,酌情将按20%计算的违约金调减为4万元,超过十日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以未付款为基数仍按双方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恒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体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51万元;同时承担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恒毅公司负担。宣判后,恒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川体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恒毅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款项系事出有因且提前与川体公司有多次沟通和联系,说明情况,请求延期和谅解。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恒毅公司支付了逾期利息,足以补偿川体公司的损失。综上,恒毅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中恒毅公司应向川体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部分,改判为恒毅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二审诉讼费用由川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川体公司答辩称:川体公司两次起诉解决纠纷,案涉工程款项本应在2011年付清,但恒毅公司现在仍未完全付清,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发生纠纷后,已自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又对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足以证明各方都能预见违约后果。虽然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存在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情况下,又自愿约定再次违约的责任,表明其具有自愿接受违约金惩罚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以违约金过于高于被上诉人损失为由要求调低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耀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果

代理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