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61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明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同一社区居民,平素双方关系较好。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之妻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5月12日还清,担保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些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一张借条符合举证证据规则,且经庭审核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一社区居民,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其爱人刘某某担保,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其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正,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属实。如不按每月利息付清,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刘小利”,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均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手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二被告理应讲求诚信,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给原告,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如何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计息,该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明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