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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210号

段继辉与庞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继辉,庞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210号原告段继辉,呼和浩特铁路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耿玉明,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延平,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悦,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段继辉诉被告庞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辉及委托代理人耿玉明、常延平,被告庞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继辉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庞悦驾驶小客车,沿车站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入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段继辉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段继辉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256.27元。

被告庞悦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急诊费共计2000多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事故当天发生医疗费认可,之后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费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交通费认可住院及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其它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25分许,庞悦驾驶小客车,沿车站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入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段继辉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段继辉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段继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继辉前往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5天。段继辉自付医疗费15044.37元,庞悦支付医疗费3027.19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段继辉为十级伤残。段继辉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悦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门诊病历及报告单与住院病历的描述一致,可以确定原告的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相关,故对人保公司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两人护理,故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4777.5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777.5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513.2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被告庞悦支付的医疗费302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继辉90513.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庞悦3027.19元。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段继辉承担486元,被告庞悦承担1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