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爱,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怀良,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从爱与被上诉人耿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从爱的委托代理人张克良,被上诉人耿怀良及委托代理人龚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从爱于2000年至2001年多次从原告耿怀良处借款共计347840元,并出具多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784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耿怀良借款给被告张从爱现金34784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应当负有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耿怀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部分未约定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从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耿怀良借款347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张从爱负担。宣判后,张从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张从爱归还被上诉人耿怀良借款34784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来往于2001年前已结清,从未欠被上诉人的钱。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接到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怀良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在上诉请求中诉请“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法院应依法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于2001年之前已彻底结清”。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与答辩人在原审中的起诉相印证;其二,被答辩人已结清的抗辩理由需要被答辩人举证证明。
三、被答辩人称未接到法院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不当上诉。本案原审时上诉人张从爱未举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从爱亦未举证,被上诉人耿怀良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张从爱对被上诉人耿怀良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农历2000年4月初4借条18600元的签字认为不是张从爱的笔迹,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借款是否结算清楚?2、原审程序是否正确?对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借款是否结算清楚。本案上诉人张从爱自2000年至2001年分19笔共借被上诉人耿怀良款计347840元,有上诉人张从爱出具的19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张从爱称已与耿怀良结算清楚,不欠耿怀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从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2原审程序是否正确。原审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张从爱称未接到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张从爱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上诉人张从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张贝贝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