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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595号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59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子晨,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靖晨。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彼此性格、生活习惯存在明显的差异,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子晨由原告抚养,次子张靖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与被告双方育有两个儿子,小孩现年龄尚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子晨,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靖晨。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自次子张靖晨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子晨由原告抚养,次子张靖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

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