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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2841号

唐庭芳与唐建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唐庭芳,唐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2841号原告唐庭芳,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唐建中,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唐庭芳与被告唐建中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庭芳诉称,被告系上海内燃机厂员工,原、被告婚后,被告凭结婚证由单位分配临时房一套,该房屋被收回后分得上海市淞南十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被告系承租人。2012年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并购买了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经查,原告为XXX残疾二级,持有残疾证,监护人登记为唐修斌。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庭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维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