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528号原告钱文忠。被告乔志东。
原告钱文忠与被告乔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原告钱文忠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乔志东以急需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志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文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乔志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乔志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乔志东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钱文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就借款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钱文忠与被告乔志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志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志东支付原告钱文忠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乔志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