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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行审49号

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林武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林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68939-4。法定代表人朱仕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林武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缙)安监管罚[2015]审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林武强履行依法缴纳罚款5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缙)安监管罚[2015]审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林武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缴纳罚款5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缙)安监管罚[2015]审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小明

审 判 员 丁敏强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