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44号
原告:赵光帅,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西荣,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义帅,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赵光帅诉被告张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因挖掘机按揭还款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光帅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立字为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2015年8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份借条上书写的35000元,实际被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5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手机缴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按揭还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光帅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含利息伍仟元)(35000)元,立字为据,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3月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光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张义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淳东
审 判 员 水淮红
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