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01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树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玉民,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组。被告刘桂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长晶,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长艳,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组。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每人发放贷款41500元、20800元、41500元、41500元、41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月20日,刘树仁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玉民欠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9605元、刘桂波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长晶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长艳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树仁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玉民偿还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9605元、刘桂波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长晶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长艳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证据四、农户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借款人取得借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借款人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确认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分别发放贷款41500元、20800元、41500元、41500元、41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小额种植业。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1月20日,刘树仁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玉民欠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9605元、刘桂波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长晶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刘长艳欠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对各自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负连带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为1916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0800元及利息9605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为9605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为1916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刘长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为1916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刘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41500元及利息19163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为1916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六、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金钱的给付,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互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被告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负担。此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刘树仁、刘玉民、刘桂波、刘长晶、刘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亚娇范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