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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83号

刘国强与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强,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83号原告刘国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龙,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刘国强因与被告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林龙于2012年12月17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未兑现借款时的还款承诺,原告便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没有资金,原告同意被告宽限还款时间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林龙已偿还原告两笔利息款共计130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偿还原告利息款10000元;2015年10月份,偿还原告利息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至今才诉至法院。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款1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龙向原告刘国强借款1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林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林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国强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国强手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林龙2012年12月17日。”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林龙已偿还原告两笔利息款共计130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偿还原告利息款10000元;2015年10月份,偿还原告利息款3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欠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林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国强提出的被告林龙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林龙已偿还原告利息款13000元,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偿还的13000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从本案全部讼争款项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林龙偿还借款,被告林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林龙偿还其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洁虹

代理

审判员  高华燕

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州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