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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178号

原告沈阳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178号

原告:沈阳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邓永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胜,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润滑油,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总数为140770.00元,2014年总数为38800.00元,最后一笔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份,开票金额为187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5283.1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283.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我方认可欠原告货款194913.1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一般是被告业务人员打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定期让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对于付款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在2014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陈述的拖欠194913.10元货款,并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194913.10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4年进行最后一次业务往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4913.10元;

二、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94913.1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