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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451号

卢惠琴与徐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卢惠琴,徐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451号原告卢惠琴,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伟,系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维,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岗,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惠琴与被告徐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被告徐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惠琴诉称,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与原告弟弟卢永富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卢永富打伤。原告、被告、卢永富在警察的劝说下进行赔偿调解。第一次未调解成,第二次报警时,警察到场,要将被告以及卢永富带回派出所做笔录。被告不听,发动摩托车骑着就走,将在旁边站着的原告刮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皮下血肿等。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2.44元、误工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

被告徐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刮倒和治疗以及打人的事实,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5时许,原告的弟弟与被告在双台沟村乱泥塘地里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报警,警察出警后,双方表示可以自行解决。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离开现场,原告一家不准被告离开。被告再次报警,警察出警后,让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发动摩托车离开时,原告抓住被告的摩托车左侧把手,随后原告被发动的摩托车带倒在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皮下血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902.44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医生医嘱原告需要休息十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发动摩托车离开时抓住被告的车把欲阻止被告离开,被被告的摩托车带倒受伤。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晓用手抓住已发动欲离开的摩托车的后果,故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9,902.44元。原告因此事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9,902.44元。

二、误工费930元(33,591元÷12个月÷30天×10天)。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医生医嘱原告需要休息10天。原告自称没有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三、交通费5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82.44元,被告应承担7,61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卢惠琴各项损失合计7,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惠琴负担85元,由被告徐维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人民陪审员  阎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