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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794号

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伟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郑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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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94号

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雁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年升、吴灿均,公司员工。

被告:郑伟杰,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055。

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物业公司)诉被告郑伟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年升、吴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浩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伟杰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美林假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是美林假日小区7幢×房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0.48平方米;梯间分摊电费按8元/月/户计算,2014年5月1日前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计算,2014年5月1日后物业服务费按1.8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在当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止共37个月欠交物业服务费、梯灯费共5830.98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66.52元。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梯灯费、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131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梯灯费296元、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534.9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上述期间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郑伟杰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务指南;4.资质证书;5.中山市西区物价检查所回执、物业服务费备案表;6.催缴通知单、挂号信函收据及快递单;7.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8.应付款计算表、欠费滞纳金明细。被告郑伟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郑伟杰系中山市西区金港路48号美林假日花园浩林苑7幢×房的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10.48平方米。广浩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广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广浩房地产公司选聘广浩物业公司对美林假日花园浩林苑、嘉林苑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梯灯费按8元/���/户标准收取;住宅按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在每月10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及后,广浩物业公司与郑伟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据广浩物业公司陈述,其经与广浩房地产公司协商,自愿于2014年4月30日前住宅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5月1日起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故郑伟杰于2014年4月30日前每月应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65.72元(1.5元/月/平方米×110.48平方米);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应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98.86元(1.8元/月/平方米×110.48平方米)。郑伟杰自2012年9月1日起欠缴梯灯费及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拖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的梯灯费296元(8元/月/户×37个月),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34.98元(165.72元/月×13个月+198.86元/月×17个月)。广浩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浩物业公司与郑伟杰分别作为美林假日花园浩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美林假日花园浩林苑7幢×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广浩物业公司已依约向美林假日花园浩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郑伟杰则应按时向广浩物业公司交纳梯灯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郑伟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不按时交纳梯灯费及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浩物业公司要求郑伟杰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梯灯费296元、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3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广浩物业公司分别与广浩房地产公司、郑伟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均约定“物业服务费在每月10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该费用实际是由于郑伟杰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郑伟杰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浩物业公司诉请郑伟杰以其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日止,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梯灯费296元,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3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165.72元为基数;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198.86元为基数;均从当月1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杰负担(被告郑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雅怡刘亚珍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