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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459号

邹莹与谭峰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邹某,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59号原告邹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69。被告谭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5。

原告邹某诉被告谭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原因是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第三者称怀有被告的双胞胎私生子,在被告的恐吓和威胁下,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匆忙离婚,原告直到2016年4月5日才得知被告与第三者江某甲的双胞胎私生子于2015年9月21日在美国出生,这充分证明被告是用欺诈和恐吓的方式令原告与其离婚。被告多次以不同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为此双方曾于2015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接受调解。2016年4月被告发信息告诉原告,如原告申请法院从被告工资卡划拨抚养费,被告将在划拨成功当月申请辞职。又根据其他消息,被告有可能移民他国。被告之前的种种表现说明其不可信任并不可能对谭某乙的未来负起父亲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

一、判令将原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点被告探望权的行使变更为被告不可以带谭某乙随其生活及娱乐,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天只可探视4小时,其余时间不能探视;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告无婚外情无私生子,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原告与另一男子同居一个多月外,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与原告离婚至今超过一年了被告还是单身。

二、被告至今未欠原告任何谭某乙的抚养费。

三、被告每次与儿子谭某乙一起娱乐和生活他都很开心。

四、“带走逗留式”这种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父亲与子女的血缘关系都有优越的一面。

五、被告与谭某乙相隔距离远,被告在广东佛山工作,谭某乙在广西贺州生活,被告因为时间和交通费用的关系不能经常行驶探视权。为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判决原告需协助被告按如下方式行使探视权: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谭某乙休息日中连续的24小时、节假日和谭某乙读书放假的一半假期时间,如被告有事不能探望,原告应协助被告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谭某乙。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谭某乙,离婚后儿子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住宿费)3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抚养费按每年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而增加,双方日后重新商议。2、男方可在每周星期六或周日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方法进行探望。儿子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的意见,不可强行按协议执行。”协议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及户口的安排及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谭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海三西路22号翠逸庭苑小区,向原、被告的邻居作口供调查,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私生子的事实,及证明儿子谭某乙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又申请对其提交的被告与第三者的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存在第三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及进行司法鉴定欲证明的事实并非本案作出判决所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原告要求将被告探望谭某乙的时间减少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天探视4小时,谭某乙不可随被告娱乐、生活,理由是被告以路程远、花费高为由要求减少探望时间,且被告曾有一次带走谭某乙后委托朋友送回,没有亲自送回,无视谭某乙的人身安全。被告同意变更探望权的约定,但提出了自己的要求,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并称以前探望均是自己亲自接送,且探望过程中与谭某乙相处愉快。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探望权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减少被告的探望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探望不利于儿子谭某乙的身心××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不准谭某乙在被告探望时随其娱乐、生活亦不符合实际,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答辩时亦提出了变更探望权的请求,但其此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现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故在本案中对其该请求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