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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994号

邓国华、吴松秀与邓件明、李冬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国华,吴松秀,邓件明,李冬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994号原告邓国华。原告吴松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铁桥(特别授权委托),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件明。被告李冬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负责人李代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特别授权委托),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国华、吴松秀与被告邓件明、李冬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国华、吴松秀委托代理人汪铁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件明、李冬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华、吴松秀诉称,2015年11月8日7时许,原告邓国华驾驶湘K2R656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松秀从祁阳县城往观音滩方向,途经观音滩镇叶家井村8组地段时,与前主同向行驶的被告邓件明驾驶车牌号湘M28305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邓国华、吴松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邓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邓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松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治疗,湘M2830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3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中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7223.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邓件明、李冬安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国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工资卡流水等,拟证明原告邓国华在祁阳县城旺鸣轩酒楼从事厨师工作及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邓国华子女、父母户口及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3.原告吴松秀身份证、户口,吴松秀儿子的身份证、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据等,拟证明吴松秀随其子在城镇生活,接送孙儿辈上下学;4.被告邓件明、李冬安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6.机动车投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吴松秀、邓国华受伤、治疗及损失情况;8.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吴松秀、邓国华受伤后治疗及开支情况;9.定损单、车损发票,拟证明邓国华车损情况。被告邓件明、李冬安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年检年审情况,如有,我公司依法赔偿;

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邓国华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费偏高,住院伤亡伙食补助偏高,对于原告的损失,他们的户口性质是农民,请求按农林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请求医疗费核定自负部分金额。

四、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30%进行赔偿。

五、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垫付部分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医保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驾驶营运客车无驾驶资格拒赔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件明、李冬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邓国华提供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邓国华无厨师证及劳动合同;对原告吴松秀提供的租房协议及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核定非医保用药,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邓国华虽没有厨师证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用人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其工作方式符合小城镇小型企业用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松秀跟随其儿子在城镇生活,并照看孙子女,有租房合同及收据,足以认定。其他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7时许,原告邓国华驾驶湘K2R656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松秀从祁阳县城往观音滩方向,途经观音滩镇叶家井村8组地段时,与前主同向行驶的被告邓件明驾驶车牌号湘M28305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邓国华、吴松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邓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邓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松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吴松秀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8级和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0个月,一人陪护5个月(含二次手术),根据伤情,增加康复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二处),营养费3000元;原告邓国华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现左肘关节屈曲、伸展功能均有不同程度障碍,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0个月,一人陪护5个月(含二次手术),根据伤情,增加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二处),营养费2000元。湘M2830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30万元。另查明,原告邓国华儿子邓宏伟生于2010年9月6日,女儿邓露露生于2005年9月26日,其父邓邓旺生1956年2月26日出生,其母XX利1956年10月9日出生,邓旺生、XX利夫妇生有二个子女。经审核,原告吴松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78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取内固定器12000元,4.营养费3000元,5.陪护费16883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12×5个月),6.伤残赔偿金125156.9元(城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