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恒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恒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王嘉丽、被告人徐恒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恒强于2016年1月30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9区7栋5单元210室门前,抢夺被害人姜某某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钥匙一把,电梯卡一个,充电宝一个。��告人徐恒强于2016年02月01日17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区中泰商城2楼走廊,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棕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酷派大神F28675-HD手机一部,蓝色折叠伞一把,银行卡2张。徐恒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所抢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恒强于2016年2月8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7栋6单元门口,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曲某某,抢走价值400元的芙丽芙丽HB2P017WY女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4320元的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三星NOTE3N9009手机一部,价值80元的拉菲斯汀钱包一个,曲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银行卡6张。徐恒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所抢手机2部、钱包1个、现金800元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恒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曲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恒强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数额并罚,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徐恒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恒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恒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恒强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