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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202号

郭上付与褚少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上付,褚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上付,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少鹏,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磁县。

上诉人郭上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上付一审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冀D×××××轿车转让给原告,标的物已经交付,且双方签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原审认为,原告所主张过户的案涉车辆,因牵连至一起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已被公安局机关依法查封,并被限制过户,原告的诉讼标的现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案涉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原告起诉的目的是申请执行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上付的起诉。宣判后,郭上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是在公安机关查封之前;其二,非法集资案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案涉车辆涉嫌刑事涉案财产明显不当。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显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现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上诉人起诉的目的为申请执行该涉案财物,故原审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非法集资案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未作出认定,故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因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未适用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金喜

审 判 员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