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6号原告何冬金,女,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美芳,女,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景华,男,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何冬金与被告张美芳、张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芳、张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冬金诉称:被告张美芳与被告张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美芳以做生意为由,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美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其亲笔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美芳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从2015年7月起,被告张美芳就失去联系,至今未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美芳与被告张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美芳、张景华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70000元计,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美芳、张景华未作答辩。原告何冬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美芳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张美芳、张景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张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芳、张景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美芳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何冬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何冬金借人民币合计柒万元正。(70000元)此据”其中,《借条》的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张美芳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交付后,被告张美芳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张美芳与被告张景华于2013年7月24日在福州市闽侯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芳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何冬金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详细陈述为凭,被告张美芳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美芳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美芳与被告张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景华对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美芳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美芳、张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美芳、张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冬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美芳、张景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遵义
代理
审判员 季 琳
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