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335号原告李志意,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晓标,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革,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志意与被告刘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许修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方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李志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晓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意诉称:2013年6月3日,刘文革以承包道路修建工程为由,向李志意借款150000元,并向李志意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刘文革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李志意多次催收,刘文革仍未还本付息。李志意请求法院判令刘文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文革承担。被告刘文革没有答辩。原告李志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志意的陈述,欲证明借款过程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刘文革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刘文革于2013年6月3日向李志意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文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志意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志意提供的本人陈述中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及被告刘文革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志意提供的借条是证据原件,内容明确,字迹清楚,没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李志意本人陈述中的其他内容与借条相互佐证,被告刘文革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刘文革向李志意借现金150000元,并向李志意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志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署名刘文革,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刘文革没有向李志意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文革向原告李志意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文革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李志意作为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李志意要求被告刘文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革偿还原告李志意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修军
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 方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