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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行审第5号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湖区新概念汽车养生馆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湖区新概念汽车养生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行审第5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谢敬钧,局长。

被执行人:青山湖区新概念汽车养生馆,地址: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邓杉杉,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对青山湖区新概念汽车养生馆作出的(湖)人社监罚字【2015】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湖)人社监罚字【2015】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湖)人社监罚字【2015】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湖)人社监罚字【2015】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爱国

审 判 员  熊青锋

代理

审判员  樊高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