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5号原告廖开茂,男,1974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游胜,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廖开茂诉被告唐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开茂及其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游胜以在兴国县将军大道开办胜胜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及日常开支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0元,共7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2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0‰或30‰,按月付息,被告唐游胜为此立有借款借据7张,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则称无力还款不理会原告,且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54200元及诉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诉后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七张,以证明被告唐游胜以在兴国县将军大道开办胜胜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及日常开支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0元,共7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2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0‰或30‰,按月付息,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唐游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唐游胜原在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开办一制衣厂,2014年期间,被告唐游胜以制衣厂发放工资及进货为由累计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4200元,具体情况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开茂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今借人唐游胜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开茂贰万元(¥20000元)今借人唐游胜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开茂伍万元(¥50000元)今借人唐游胜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30日,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开茂贰万元正(¥20000元)经借人唐游胜(手印)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开茂陆万元正(¥60000元)借期三天经人唐游胜(手印)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开茂肆万元(¥40000元)经借人唐游胜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为胜胜制衣厂日常开支今借到廖开茂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贰佰元整(¥242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此据借款人唐游胜(手印)身份证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游胜返还七次借款的本息,但被告均未偿还,现已举债外逃、下落不明,无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游胜累计7次向原告廖开茂借款,都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唐游胜本应依法按约偿还借款,却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累计7次借款中,仅2014年10月20日的原、被告借款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按3%计算,但原告主张7次借款的利息从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视为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3%计算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游胜返还借款本金2542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游胜返还原告廖开茂借款共计人民币254200元;
二、被告唐游胜向原告廖开茂支付借款本金2542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游胜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刘明波
审判员 肖运彬
审判员 范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思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