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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037号

恩和乌力吉与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恩和乌力吉,大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037号原告恩和乌力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大富,男,42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恩和乌力吉与被告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和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和乌力吉诉称,被告大富在2006年7月6日,从我处赊购价值375.00元的除草剂,约定月息为0.02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在2007年5月28日,从我处赊购价值1280.00元的农药,约定0.02元月息;2007年7月8日赊购价值880.00元的尿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超期主张0.02元月息;2008年5月9日又赊购价值3400.00元化肥,约定0.02元月息,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但被告至今为止分为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大富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7月6日,被告大富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75.00元的除草剂,约定月息为0.02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在2007年5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80.00元的农药,约定0.02元月息;2007年7月8日赊购价值880.00元的尿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超期主张0.02元月息;2008年5月9日又赊购价值3400.00元化肥,约定0.02元月息,并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及利息。其中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1280.00元的欠据是俩次赊购的货物,第一次赊购价值200.00元的精哇、第二次赊购了价值1080.00元的农药,因被告大富未在下半部分即第二次赊购的货物中签字摁印,故原告恩和乌力吉放弃对赊购价值1080.00元的主张,只主张第一次赊购价值200.00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恩和乌力吉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恩和乌力吉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大富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恩和乌力吉货款4855.00元(375.00元+200.00元+880.00元+3400.00元)。

二、被告大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恩和乌力吉货款利息8813.10元【375.00元X0.02元X113个月(2006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880.00元X0.02元X101个月(2007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3400.00元X0.02元X91个月(2008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本利合计136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30元,由被告大富承担70.85元,由原告恩和乌力吉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