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532号
申请执行人:梁有俊。
被执行人:王坤。
被执行人:王权勇。申请执行人梁有俊与被执行人王坤、王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房晓红所有的15168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房晓红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邹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