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江新。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素雅。上诉人李江新、谢素雅的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君临天下1幢2-09室)。法定代表人李江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二平。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代勇。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的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洁玲。
上诉人李江新、谢素雅、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邓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志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宁从越、
代理
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新及委托代理人曾文辉,上诉人谢素雅的委托代理人曾文辉,上诉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新、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及委托代理人聂忠仁,被上诉人邓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因项目投资需要,以李江新作为借款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陈代勇借款8万元、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日分别向朱二平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上述款项均通过邓洁玲转给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至2014年7月,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陈代勇利息53900元;支付了朱二平利息117500元,此后,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李江新系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洁玲系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实际借款人是谁?本案被告李江新,谢素雅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涉案76万元款项支付到了谁的名下,是否是担保人所履行的义务;3、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因项目投资需要,向包括陈代勇、朱二平在内的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操作模式是以股东或员工的名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由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保证担保,所融入的借款又由公司作为投资款使用。本案中陈代勇、朱二平出借76万元并转账至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成立,可以认定陈代勇、朱二平与被告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江新虽系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借款是按该公司的常规操作模式,由李江新作为借款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条与借款协议,据此可以认定李江新与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李江新与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有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李江新、谢素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谢素雅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谢素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代勇、朱二平要求按照约定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关于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朱二平退还不当得利117500元及利息;要求陈代勇退还不当得利539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陈代勇、朱二平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取得上述利息,具有合法的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新、谢素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二平、陈代勇(反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其中朱二平50万元,陈代勇2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二平、陈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572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江新、谢素雅、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关系完全没有付款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江新与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陈代勇、朱二平两个借款案不能作一个案件并案审理,财产保全数额远超过诉讼标的额,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理。
三、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江新与德亨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邓洁玲已将案涉借款转交给公司,没有侵吞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洁玲陈述称,案涉借款本人没有借用,也没有实际使用,上诉人请求追究本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邓洁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案涉76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第一笔7月6日的20万元是朱二平转了18.7万元付现金1.3万元,共计20万元,我在7月8日分四笔网上银行转入曾丽的尾号为8958账户18.7万元,1.3万元现金由曾丽收取。第二笔7月16日的10万元流水清楚。第三笔8月1日收到朱二平20万元,于8月2日转入曾丽在工行的尾号为0607的账户,当时还有另外两人的钱,总共是449991.02元一起转的。第四笔9月10日收陈代勇18万元,于9月24日转入曾丽建行尾号为8958的账户,一次性转了50万元,包含了这18万。第五笔11月28日陈代勇转了6万付了2万现金,现金2万是付给了出纳,6万是先转到了我建行尾号6622的账户,该款于11月29日连同收到阳泽洪10万元,合计16万元,一并还了封春艳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全部转给了公司,几笔钱从银行流水和公司内部明细表上都能对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笔7月8日的款项公司的账查不出,要曾丽的账才能查得出,1.3万元是否收到也要曾丽才清楚。第二笔没有异议。第三笔8月1日的20万元,公司9月份的报表没有记载,是不是包含在449991.02元里面无法证明。第四笔9月10日的18万元,9月份的会计报表中没有这笔钱,到11月份才有陈代勇的这个18万元。第五笔11月28日的8万元,只有6万元流水,且没有经过公司的账就还给了封春艳,2万元现金的事出纳一直没有说过。因此,现金无法证实支付给了公司,有些流水虽然证明转给了曾丽,但在公司会计报表中没有这些款项,不足以证明邓洁玲转给曾丽的资金包含朱二平、陈代勇的借款。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邓洁玲的意见。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年8月份和9月份的会计报表,拟证明这两个月的公司会计报表中没有朱二平、陈代勇的这两笔借款,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邓洁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公司单个月份的,应该以明细表为准,也要提交所有的会计报表。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邓洁玲的意见一致。经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的证据均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问题,涉案借款是根据上诉人德亨公司对外借贷的常规操作模式进行,以李江新为借款人、德亨公司为担保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借款支付至公司出纳,并由公司按约付息。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该公司会计邓洁玲,邓洁玲又将款项分几笔或者与其他对外借款合并打给公司出纳,公司亦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据所载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朱二平、陈代勇偿付至2014年7月的利息。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不能成立、李江新和德亨公司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代勇、朱二平起诉时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亦没有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财产保全的数额已远超过诉讼标的额的问题,系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具体财产查封行为不服,上诉人在原审中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解决,该一诉求并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邓洁玲已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但并未向侦查机关举报或控告,亦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故此,上诉人的该一上诉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李江新、谢素雅、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志明
审 判 员 宁从越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艳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