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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159号

覃承志与熊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承志,熊英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59号

原告:覃承志。

被告:熊英新。

原告覃承志与被告熊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英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7368元钱买车做生意,借450元钱投资生产,欠原告瓦款300元和去都安买种猪欠80元。199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分别定于1992年2月9日、2月30日、2月前还清欠款,如超期愿按月息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家催讨欠款,但被告都不在家,据村里人说被告于1991年11月份到深圳打工,已经买有房在龙岗。故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98元;

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迟延期的利息;

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500元;

四、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催款误工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熊英新偿还原告借款8198元,并以8198元为基数,自199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68元用于购买机器;

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元用于投资生产;

三、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元用于购买瓦片及小猪;

四、证人覃保忠等人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自1992年2月至今每年都到被告家催款。被告熊英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1990年下半年,被告因购买机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一些利息。1991年9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原告书写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原借××镇××庄覃承志人民币(现款)柒仟叁佰陆拾捌元正(7368元),买机器。现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前还清如超期愿按月息2%计息付给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盖上其私人印章。同日,因被告还向原告借钱用于投资生产及购买瓦片、小猪,由原告书写借条与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原借覃承志现款肆佰伍拾元正,投资生产,现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三十日前归还,此据。注:超期愿按月息2%计息付给利息”,欠条载明“原欠覃承志瓦款叁佰元,买猪款捌拾元,共计叁佰捌拾元正,此据。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前归还。如超期愿按月息2%计息付给利息”,被告在借条及欠条欠款人“盖章”处盖上其私人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借款,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198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名或盖有其私人印章的三份借条、欠条佐证,借条、欠条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本案三笔借款于1992年2月前归还,如超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以8198元为基数,自199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英新偿还原告覃承志借款8198元及利息(以8198元为基数,自199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英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宁泽林

审判员  莫 遥

审判员  卢一凤

书记员  韦雪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